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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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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許姬發
            林新月
            許易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許景棠
訴訟代理人  江佩珊律師
被      告  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昌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景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出去走走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企業經營者,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許景棠所涉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原告許姬發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