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許姬發
林新月
許易雯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良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景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露營樂股份有限公司為依侵權行為、契約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許景棠所涉
刑事案件,因
告訴人即原告許姬發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惟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刑案部分若
諭知不受理判決,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之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