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銘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易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本件被告之
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司機,負責配送貨品,並代原告收取貨款,
詎被告竟利用其業務之便,於如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其中編號122、174、178、180帳單日期「109年8月20日」之記載,均經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正為「109年4月20日」),向該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交回給原告,將上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44,163元
予以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4,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
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
期間,共計侵占款項944,163元乙節,
業據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
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
於法有據。
㈡又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944,163元,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陳被告已返還166,961元(見偵字卷第159頁)
,此業已清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202元(計算式:944,163元-166,961元=777,202元),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7,2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