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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63號
附民原告    嚴永成
附民被告    洪艷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聲
    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而應移送外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且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如前述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