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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宇泓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杜青峰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1592號
  被   告 張宇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泓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青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青年路與慶東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有杜清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杜清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宇泓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清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張宇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告訴人機車自對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杜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告訴人杜清峰騎車直行,行經該路口,遭對向之被告騎車跨越雙黃線撞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碰撞位置等事實。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537157號函鑑定意見書1紙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