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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建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本案已屬4犯,且被告酒後駕車之飲酒動機僅係吃飯應酬,被告本可選擇不飲酒或飲酒後非自駕之交通方式,並非無其他選擇,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心存僥倖,亦無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自不宜輕縱,參以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大學畢業、未婚、從事房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66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12年10月13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某餐廳飲用啤酒5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先搭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司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上址公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陳建誠身上有酒氣,遂對陳建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