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被 告 陳啓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郁靜對被告陳啓清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