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被 告 曾瑞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瑞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瑞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曾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
審酌被告曾瑞進自民國100年起
迄至111年間,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中第四次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105年11月2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最後一次係因於111年2月14日酒後騎普通重型機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尚未執行完畢),被告竟再度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雖有不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其酒測值為0.59mg/L,
犯後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
自承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併
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曾瑞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進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18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瑞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曾瑞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