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吳明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院卷第93、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有7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
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前做粗工,但因年紀大已沒有工作,目前依靠存款,入監前與太太、小孩同住,無人需其撫養(見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6916號
被 告 吳明達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8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之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618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9時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明達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
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