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被 告 蘇松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松全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公園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廻轉,
適有
告訴人謝欣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欣榆告訴被告蘇松全過失傷害之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