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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培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心樂告訴被告蘇培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29號
  被   告 蘇培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培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駛出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蘇培碩疏未注意斯時其左側有黃心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運河路西向東方向駛至(按:黃心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在上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發生碰撞,黃心樂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右手、雙大腿、右膝擦傷及下頷挫裂傷縫合後、前胸部、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樂告訴後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培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心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事發現場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事故發生過程、事故發生後雙方之車損與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4
高新醫院、許銘瑞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當天及隔天至左列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116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21044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述意見書/陳報狀各1紙(前者見他字卷、【被告111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後者見偵卷中本署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後)
告訴人母親張雅婷陳述意見書1份
均為量刑證據:可證明關於被告本案後之犯後態度、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車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各方面影響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係擔任餐飲店負責人、經濟小康,告訴人則為學生,雖車禍事故事發突然,對雙方而言均屬意外,而被告犯後雖配合調查,然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同時參酌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之量刑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