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被 告 蘇培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心樂告訴被告蘇培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7229號
被 告 蘇培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培碩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駛出該處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蘇培碩疏未注意
斯時其左側有黃心樂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運河路西向東方向駛至(按:黃心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在上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發生碰撞,黃心樂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右手、雙大腿、右膝擦傷及下頷挫裂傷縫合後、前胸部、右手背、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心樂告訴後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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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心樂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28張、事發現場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翻拍照片 |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事故發生過程、事故發生後雙方之車損與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
| |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當天及隔天至左列醫療院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116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321044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
| 告訴人陳述意見書/陳報狀各1紙(前者見他字卷、【被告111年3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後者見偵卷中本署112年1月5日偵訊筆錄後) 告訴人母親張雅婷陳述意見書1份 | 均為量刑證據: 可證明關於被告本案後之 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車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各方面影響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係擔任餐飲店負責人、經濟小康,告訴人則為學生,雖車禍事故事發突然,對雙方而言均屬意外,而被告犯後雖配合調查,然並未坦承
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何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請同時
參酌證據清單編號6所示之量刑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等情),就被告本件所犯,妥
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梓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