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被 告 陳宥潤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潤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宥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起訴書及到庭之
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主張依其前案紀錄論以累犯並加重刑度無意見,本院考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舉證
暨被告之答辯情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
特別預防之需求,應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90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
被 告 陳宥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潤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19號、1086號、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08年3月2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5月9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日中午不詳時間至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不詳地點路邊攤飲用高粱酒2杯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號342413號電桿旁,不慎掉落路旁水溝(無人受傷),
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宥潤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9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