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被 告 吳玟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吳玟漪於民國111年7月13日4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尊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此時
適有
告訴人周慶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另案經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尊王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
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肱骨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憑。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