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被 告 方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羽庭告訴被告方福誠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卷內)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方福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福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6時18分,無照(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龍國街131巷13弄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林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方福誠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羽庭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林羽庭受有四肢與腰部擦挫傷、左側手腕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方福誠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羽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福誠、告訴人林羽庭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方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