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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健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健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健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應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過失)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參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太太、三個小孩,小孩分別剛要升小二、升小一、一個一歲多,從事司機雇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
  被   告 唐健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健興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184K與灣裡路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沈嘉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行經上址時,因恍神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