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被 告 唐健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健興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健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應
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過失)及對
告訴人所生之損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參,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父母親、太太、三個小孩,小孩分別剛要升小二、升小一、一個一歲多,從事司機雇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112年度偵字第10528號
被 告 唐健興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健興於民國111年9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184K與灣裡路8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沈嘉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其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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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駕車行經上址時,因恍神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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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