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被 告 游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翔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擅闖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
告訴人沈品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非輕,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被告坦承
犯行,仍不宜輕縱;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游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翔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游皓翔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沈品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戴怡蓉(未提出告訴),自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碰撞,造成沈品君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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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辯稱:我是闖黃燈,但和告訴人機車碰撞時,是紅燈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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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3段路口處時,其行車號誌應為紅燈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 車禍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 |
| | 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