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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皓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皓翔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擅闖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沈品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非輕,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雖被告坦承犯行,仍不宜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游皓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皓翔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22時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3段路口處,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游皓翔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有沈品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戴怡蓉(未提出告訴),自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碰撞,造成沈品君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品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皓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是闖黃燈,但和告訴人機車碰撞時,是紅燈云云。
 2
告訴人沈品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戴怡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載圖照片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自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東門路3段路口處時,其行車號誌應為紅燈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禍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被告、告訴人車行方向。
 6
台南市立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