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煜勛告訴被告張靜強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卷內)
可稽,
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張靜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
號1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靜強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4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後,於翌(13)日7時30分許駕駛鄉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住處上路,
嗣於同日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由左側超越同向右側由林煜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與林煜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煜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及踝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張靜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於同日8時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煜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靜強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煜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崇明診所112年1月13日崇字4528號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件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22張在卷足參,
堪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張靜強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營業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林煜勛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該鑑定會112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2806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