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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3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3月11日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該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以l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惟查,被告早於111年3月28日即將戶籍地變更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然檢察官僅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原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且因該原住所地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關廟分駐所,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吳昭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昭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家中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王育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昭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育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