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55號
被 告 劉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5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劉朝順於民國111年9月21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81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
告訴人林黃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172線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
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肋骨骨折、左手橈骨尺骨陳舊性骨折、右腳腳趾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