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陳龍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沿○○市○○區○○里○○000○00號旁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於駛至同路段約800公尺處時,陳龍福為與對向來車會車,遂開始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情況,即貿然倒車行駛,
適楊政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市○○區○○里○○000○00號旁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楊政義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等傷害。
嗣陳龍福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政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政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