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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其琛告訴被告蕭智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送卷宗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蕭智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鴻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西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停8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右轉時須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欲駛入該停車場,有張其琛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張其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肘閉鎖性脫臼、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蕭智鴻在現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張其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蕭智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張其琛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30張:證明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㈣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2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917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證明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肇事主因;至告訴人雖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而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
  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表: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