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73號
被 告 鄭朝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飲高粱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鄭朝聰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於
偵查中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
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
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
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1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26日繫屬本院
等情,有上開
起訴書、該署112年6月26日南檢和安112偵13015字第1129046345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仍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