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82號
被 告 蔣佳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在本院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蔣佳琦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佳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0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中油加油站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
適有李建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北安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加油站前,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李建明受有頭部鈍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雙膝及雙手多處挫擦傷、左肩膀挫傷之傷害。蔣佳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佳琦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明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蔣佳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