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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滎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滎昇(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永興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告訴人葉品麟(下稱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永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告訴人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後,再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腕遠端橈骨粉碎骨折併關節面、疑右跟骨骨折(臨床急性腫痛無法負重)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品麟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2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交簡字卷第61、6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