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被 告 莊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佳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沿華興街逆向行駛,此時
適有邱育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在該處停等紅燈,致莊佳富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邱育瑩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邱育瑩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肩
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莊佳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邱育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
和解,告訴人邱育瑩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7月1日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交簡卷第29至31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