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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佳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0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後,貿然沿華興街逆向行駛,此時有邱育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在該處停等紅燈,致莊佳富之車輛左前車頭與邱育瑩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邱育瑩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肩轉肌腱破裂之傷害。莊佳富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邱育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邱育瑩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2年7月1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9至31頁),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