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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柯美伎



            洪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林碧川告訴被告李柯美伎、被告洪志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2號
  被   告 李柯美伎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志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柯美伎於民國111年7月27日7時42分,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和平路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另有洪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沿和平路路肩由南往北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此時適有謝林碧川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李柯美伎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謝林碧川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謝林碧川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壞死性筋膜炎、左側股骨其他急性骨髓炎等傷害。李柯美伎、洪志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林碧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柯美伎、洪志瑋、告訴人謝林碧川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李柯美伎、洪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柯美伎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柯美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