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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炳彰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炳彰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6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正路66巷105號附近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有胡錦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30公里/時),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曾炳彰之車輛前車頭與胡錦添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胡錦添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挫傷合併眼眶骨骨折、左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曾炳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2.案經胡錦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曾炳彰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炳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錦添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6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