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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成龍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周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警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陳芊吟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斟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非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勢,非屬輕微之皮肉外傷,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實質撫慰告訴人之傷痛,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5頁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69號
  被   告 周成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送達:臺南市東山區東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成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巷47弄與忠孝路76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有陳芊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忠孝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周成龍之車輛左後車尾與陳芊吟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芊吟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周成龍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芊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成龍、告訴人陳芊吟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周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