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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3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徒步,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5時25分,徒步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行走,在行經大灣路799號前時,原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行人穿越道路,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規由北往南方向橫越大灣路步行至此,此時有林O玹(未滿18歲,年籍詳卷,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林O玹之車輛車頭與甲○○發生碰撞,致林O玹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O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告訴人林O玹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