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文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之「
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
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至機慢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6行之「
而貿然右轉」,應更正為「即貿然變換至機慢車道」,第7至8行之「沿同向後方駛來」,應更正為「沿機慢車道同向駛來」;及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有
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自首,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7頁)
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
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
告訴人李文賓因此受有如聲請書
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
顯有過失,自應
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黃惠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文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5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後壁97號(後壁農會)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
適有李文賓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黃惠文之車輛右側與李文賓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致李文賓受有左大腿壓砸傷合併股動、靜脈斷裂、大範圍肌肉及軟組織損傷、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黃惠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惠文、告訴人李文賓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黃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