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聰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
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肇致本案事故,為本案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汽車修理廠老板、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陳中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聰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7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之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
適有邱名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自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陳中聰之車輛右後車尾與邱名荃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名荃受有左髖臼骨折、左股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上頷骨骨折之傷害。陳中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名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中聰、告訴人邱名荃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中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