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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3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3年2月18日至94年2月17日;
⒉、於97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
⒊、再於106年間復犯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⒋、又於112年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15日至113年9月14日;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⒌、本件係被告第五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區○○○000號前)。
㈤、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古明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輝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2年9月7日23時許起至翌日(8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加高粱酒後,未待酒退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於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因騎乘路肩、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古明輝身上有酒味,於112年9月8日9時14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古明輝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古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