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凱犯
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
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
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6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並受有一定之傷勢,且
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27號
被 告 周傳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凱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科九路與環西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
適有林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二段自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林玉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傷、膝部擦傷、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傳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玉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周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