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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3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茂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茂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之「303分」更正為「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與南180線路口)。  
㈤、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55號
  被   告 許茂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茂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0月23日6時303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臺南科學園區上班,復接續於同日10時許自臺南科學園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其行經臺南市山上區臺20線與南180線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茂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先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