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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周武榮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武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免刑。
    事  實
一、周武榮自民國110年4月15日17時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旁之觀音廟,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青鯤鯓派出所報案,為值班員警發現渾身酒味,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被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周武榮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周武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依被告飲用之酒類、駕駛之交通工具、酒測值等情,難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認本案並無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固非無見。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具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而有其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前揭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屬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於107年4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112年2月12日期滿。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即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營偵字第9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被告並於110年9月27日繳納完畢。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內之111年5月11日因竊取他人蛇籠3個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1簡字第1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並經本院審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緩字第2238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考量近年來立法者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政府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本無可取。惟斟酌本案被告緩起訴處分係因竊盜案件遭撤銷,與本案罪名、罪質均有所不同,被告並非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故縱量以最低度刑,被告仍不無遭撤銷假釋需入監執行殘刑之可能,被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所為之努力及改變將被迫中斷,實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另考量本案被告於檢察官知緩起訴之際,被告業已依檢察官之命,向公庫繳納6萬7500元之款項,是被告因本案並非全未受懲罰。從而,綜觀全案相關情節後,本院認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本案非無情堪憫恕之情事,且對被告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以示憫恤,並昭衡平。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情事,非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允洽。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