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菓宸
輔 佐 人 廖千緣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 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張菓宸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西門路4段302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時,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掉落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公事包綑紮牢固,致公事包於行駛途中掉落,適張雅婷沿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張菓宸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然被告張菓宸與
輔佐人廖千緣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3至74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
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合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由
當事人互為
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頁;簡上卷第71至7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張雅婷於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5、7至9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駕駛查詢清單報表1紙等件在卷
可參(警卷第19、21至25、31、33至57、61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
按機車附載物品時,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查詢清單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6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載運之公事包綑紮牢固,致公事包於行駛途中掉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受有左踝挫傷、雙膝擦傷、左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則前開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並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3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僅稱希望與告訴人調解等語(簡上卷第5至6頁),並於審理時表示已與告訴人達成,請求緩刑之
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1頁),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違背法令之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簡上卷第17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41至4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