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日廷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日廷犯
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
按量刑之輕重及
緩刑之
宣告,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被 告 黃日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
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卷第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然其起駛右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
告訴人李禹承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27號
被 告 黃日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廷於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往北方向起駛右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李禹承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此,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黃日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緊急剎車自摔,李禹承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又黃日廷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李禹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黃日廷固不否認有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禹承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我有禮讓2、3台車子過去之後,我才緩慢開出,第一次我有看了一下左右,確定沒有車子,我再緩慢前行,我車子已進到機車道時,就聽到左邊有緊急剎車的聲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李禹承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
可佐。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2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27301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