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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炳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利炳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致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利炳煌雖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後已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月21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駛出路面邊線方式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呂金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利炳煌自後追撞呂金和之前述車輛,致呂金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呂金和因神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呈臥床狀態,無法獨立生活,需要專人看護,管灌進食,已達於毀敗四肢機能之重傷害。利炳煌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金和之配偶黎秋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利炳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交簡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59、64至6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院112年7月25日(112) 奇佳醫字第0500號函文及其附件(病情摘要)、112年8月7日(112)奇佳醫字第0525號函及其附件(病情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9、29至59、73至77頁,本院交簡卷第39至41、51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50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嗣後於96年4月17日經註銷,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前述過失,以致肇生本案車禍,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㈢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呂金和因上開車禍,受有頸椎第3至6節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就被害人呂金和所受傷勢情況乙節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呂金和因神經損傷成四肢無力及感覺異常情形,無法獨立生活,需要專人看護,管灌進食,且再進步機率極低等語,有前揭該院112年7月25日(112) 奇佳醫字第0500號函文及其附件(病情摘要)、112年8月7日(112)奇佳醫字第0525號函及其附件(病情摘要)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39至41、51至53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四肢無力,業導致其無法獨立生活,且被害人縱經治療,依現代醫學科技,再進步機率低微,此傷害對健康影響已達難治之程度,應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規定相符,而屬重傷程度此外,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即包含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則該當該條所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害人傷勢已達重傷,業如前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乙情,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及法條(見本院交簡卷第66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被告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無故駛出路面邊線過失,原審漏未審究,恐有疏誤⒉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係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量刑事由,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尚有「無故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致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此部分違反義務之情形,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既知駕駛執照經註銷,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害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未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案有前開不宜依簡易程序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