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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禹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崔禹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交簡上卷第75-77、103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部分: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並非無疑,且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
(二)被告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7頁),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從而,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自首規定減刑後,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和解情況;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本案偶發之過失犯罪,被告亦坦認犯行,於上訴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3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禹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
          樓之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禹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賴宜君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崔禹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禹光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路與華平路之路口,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賴宜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上開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致崔禹光之車輛後車尾與賴宜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賴宜君受有右側小腿2度燒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崔禹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宜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崔禹光、告訴人賴宜君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崔禹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