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39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江川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㈠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調解成立,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7頁),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91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91966號函及崇明診所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鄭江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防汛道路浮水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鄭江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防汛道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見狀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鄭江川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陳建民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陳明其係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江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民、告訴人鄭江川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