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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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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科刑(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新臺幣1千元折抵入獄1日)」,已經是屬於刑事簡易程序中的高度量刑,並沒有上訴人所指量刑過輕的情形,上訴人上訴的理由並不正當,因此決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2.上訴人於本院112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示只對「原審判決的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1份佐證(見交簡上卷第55頁),所以本件上訴,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的科刑部分」,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庭呈車禍經過之陳述單、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紀錄2張、Line對話紀錄3張(交簡上卷第63至79頁)、被告在本院第二審程序的自白(交簡上卷第97頁)」之外,其餘都如同原判決(如附件A)所記載的。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1.告訴人請求上訴表示:被告無照(越級駕駛)騎乘重機車,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因素,又被害人受到重傷害,傷勢嚴重,被告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2.此外,被告無照駕車提前左轉且逆向駛入來車道,原審量處的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三、維持原審判決科刑的理由:
  1.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合乎自首要件,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被告越級(無照)騎車且為全部肇事原因的過失程度(提前左轉且逆向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受傷痛苦情形,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而且斟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
 2.原判決審酌了自首及刑法第57條規定的多款量刑事由,而且在依照檢察官聲請而進行的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法院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3項規定),所以原審所量處的刑度,已經是屬於簡易程序中的高度量刑,本院認為適當,無法認為是違法、失當。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本件車禍的過失程度比例,屬於本案犯罪事實的一部,因為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只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所以本案犯罪事實不在第二審的審判範圍之內,本院自然無法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孟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A:(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琳考僅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卻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仍屬無照駕駛之情形,其因過失致使被害人江財元因而受傷,核被告黃建琳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5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駛入來車道,進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其所受之傷害及痛苦並非輕微,亦無以回復,已難擇處罰金或拘役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琳於民國111年3月30日11時47分,無照(越級駕駛)騎乘、附載蘇秀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仁愛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臺南市玉井區仁愛街C2電桿前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於道路,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提前左轉及逆向駛入來車道,此時適有江財元(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向北方向沿仁愛街行駛至上開地點,致黃建琳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江財元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江財元受有頸椎損傷併脊髓完全損傷(第4脊髓以下)、呼吸衰竭、頸椎損傷後位腰椎體間融合術及骨融合手術四肢癱瘓併臥床之重傷害。黃建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財元之妻江詹春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琳、告訴人蘇秀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詹春𧁤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黃建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