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被 告 莊豐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致
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
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予以爭執等語,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作為本案
審酌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依
告訴人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莊豐榮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貿然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自後追撞被害人陳金清之車輛,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終身無工作能力,且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照護,而被告自案發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許佳華達成
和解,原審量處之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爰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部分: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在犯罪後態度之考量上,除被告是否已
自白犯罪外,亦應一併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互動所展現之誠意,亦即被告是否確實盡己最大努力,試圖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經查,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之過失情節,實屬嚴重。另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罪,然案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既未經填補,難認已盡其所能或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再就被害人傷勢以觀,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護,並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之
裁定,
業據告訴
代理人劉芝光
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綜上各情,考量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唯一肇事因素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狀,認原審於科刑時,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要求容有未盡契合之處,而有輕重失衡之瑕疵,
難謂允當。是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謹慎駕駛,竟未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依現場刮地痕及被告車輛車頭毀損情形,足認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嚴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結果,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暨供稱為五專畢業、已婚、目前從事電梯維修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
被 告 莊豐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榮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行駛於機慢車優先車道,且依現場刮地痕及被告車輛車頭毀損情形,足認被告行車速度過快,未減速慢行,其過失程度嚴重、造成被害人陳金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58號
被 告 莊豐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榮於民國110年8月12日9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一街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在該街與北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左轉後,再沿北安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區○○路0段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偏離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陳金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莊豐榮自後追撞陳金清之前述車輛,再失控而撞及林家興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陳金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左手及左肩擦傷、後枕部擦傷、肺炎、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莊豐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清之妻許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豐榮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佳華於警詢、
告訴代理人陳杏芳、張俊文及黃逸豪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6號民事裁定影本。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莊豐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