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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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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林(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明示(交簡上卷第61頁),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第二審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被告為3成,告訴人劉昌毅為7成,然事故發生後都是我方先聯絡劉昌毅與劉昌毅之乘客,劉昌毅自始至終均未出面處理,每次調解劉昌毅均未到場,原審判決卻給予被告、劉昌毅相同之刑度,並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陳冠均、劉昌毅均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中劉昌毅傷勢頗重,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已與陳冠均達成調解,惟未與劉昌毅調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指摘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惟被告與劉昌毅尚未調解成立乙節,業據原審判決予以審酌,且原審判決係綜合被告、劉昌毅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情形、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為最終之刑度判斷,難謂原審判決量刑有過重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超速等語(交簡上卷第86頁),惟針對被告超速與否,僅有被告之自白,缺乏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超速與否涉及其過失程度之高低,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本案犯罪事實既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南○○○
           ○○○○○新市辦公室)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居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潭底零售市場2樓1
           9號
      李政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07、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7月31日22時53分」應更正為「110年7月31日22時53分」,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昌毅、李政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劉昌毅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政林、陳冠均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劉昌毅、李政林於肇事後,均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被告2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張(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10187816號卷第53、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劉昌毅、李政林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等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昌毅、李政林均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政林、陳冠均、劉昌毅均因而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其中告訴人劉昌毅傷勢頗重,被告2人所為自均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如警詢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劉昌毅未能與告訴人李政林、陳冠均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李政林,已與告訴人陳冠均達成調解,惟未與告訴人劉昌毅調解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李政林就上揭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陳冠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被告李政林前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李政林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政林與告訴人陳冠均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而此部分與被告李政林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07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劉昌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南   ○○○○○○○○○新市辦公室)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毅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2時53分,駕駛、附載陳冠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177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雨,路面為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李政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南177線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劉昌毅之車輛右側車身與李政林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政林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劉昌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部硬膜下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右側第3-4節肋骨骨折、右側腰椎第1-4節橫凸骨折之傷害,陳冠均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劉昌毅、李政林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昌毅、李政林、陳冠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劉昌毅、李政林、告訴人陳冠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劉昌毅、李政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