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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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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黃嘉柔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76號),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柔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嘉柔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臺南藝術大學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仍於同日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上路,於行經官田區大崎66號前時,因與吳宗儒駕駛之廂型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於同日8時26分對黃嘉柔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宗儒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超過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於職權裁量事項,量刑判斷適當與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及一切情狀,作為裁量輕重之標準,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嘉柔酒後騎乘電動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件係初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為學生,目前就讀大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其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參照),發生地點為臺南藝術大學校園內道路,為車流量較少路段,尚非一般市區或郊區道路,危害交通安全程度較輕;且其雖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惟其係在飲酒後經睡眠,不知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騎乘,主觀犯意並非强烈;再參酌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較法定標準酒測值0.25高出0.01毫克,違法情節亦屬輕微,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