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
430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
證據資料(含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雖以:其與
告訴人已達成
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緩刑
宣告等語。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本件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且刑度亦屬
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及
諭知較輕之宣告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可參,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