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
附民原告 林宗陞
附民被告 吳佳純
家德企業有限公司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被告欄關於「家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家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附民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將附民被告誤繕為「家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卷宗,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家德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顯然誤寫情形,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