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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賓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15分許」更正為「17時35分許」、「622-UP」更正為「622-U9」;證據增列「被告蔡水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相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27頁),且被告並無逃避偵審之情,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路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林夆璟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因就賠償金額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6歲)、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6,4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其1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蔡水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賓為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雙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和路與界和路口,欲左轉界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有林夆璟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雙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於閃黃燈路口減速慢行等疏失,兩車發生碰撞,林夆璟倒地受有多發性骨折及出血、頸椎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勢,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夆璟之父林俊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水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林夆璟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被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到被害人在對向騎乘機車過來,因認為雙方尚有一段距離,故仍持續左轉之事實。
⒊被害人當時想繞過公車前方繼續行駛之事實。
2
勘驗筆錄1份
㈡現場照片35張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⒈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⒉被害人車速明顯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⒊撞擊點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燈處,撞擊當下,該公車已駛至界和路路口之事實。此可佐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欲超越其前方行駛之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⒈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⒉案發路段速限50公里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526838號函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152636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
⒈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⒉案發路口並未發現煞車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