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水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
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5時15分許」更正為「17時35分許」、「622-UP」更正為「622-U9」;證據增列「被告蔡水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
相驗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相驗卷第27頁),且被告並無逃避偵審之情,
堪認被告於前開
犯行未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路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林夆璟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惟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因就賠償金額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分別為19歲、6歲)、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6,400元、須扶養配偶及子女(本院卷第82頁),及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其1名子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8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
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林俊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調偵字第1859號
被 告 蔡水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水賓為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柳營區雙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和路與界和路口,欲左轉界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林夆璟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雙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未於
閃黃燈路口減速慢行等疏失,兩車發生碰撞,林夆璟倒地受有多發性骨折及出血、頸椎骨折呼吸衰竭之傷勢,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林夆璟之父林俊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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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所載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林夆璟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⒉被告左轉時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到被害人在對向騎乘機車過來,因認為雙方尚有一段距離,故仍持續左轉之事實。 ⒊被害人當時想繞過公車前方繼續行駛之事實。 |
| ㈡現場照片35張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份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 | ⒈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⒉被害人車速明顯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且行至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⒊撞擊點在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燈處,撞擊當下,該公車已駛至界和路路口之事實。此可 佐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被害人欲超越其前方行駛之情。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⒈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⒉案發路段速限50公里之事實。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526838號函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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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152636號函暨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採證照片 | ⒈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⒉案發路口並未發現煞車痕之事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