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丁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丁滿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隆田國小旁491875號燈桿對面處,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作起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操作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啟動時因操作不當致車輛暴衝,因而撞及站立在前方路旁之行人賴○銘、郭○睿及廖○叡(均為99年次),使賴○銘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郭○睿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廖○叡受有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
告訴),
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通知被告於翌(11)日到案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肇事逃逸罪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