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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宏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宣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上開路段4.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賴政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故停放在同向前方之內側車道,亦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且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陳宣宏駕駛上開車輛駛至該處後,遂自後方追撞賴政邑車輛,賴政邑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宣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吳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36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075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1434533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陳宣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卷第4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