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EN(中文姓名:阮文賢,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8號、第18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IEN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
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
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VAN HIEN因本案涉公共危險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8號、第1859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期間將於113年2月20日屆滿,合先敘明。
㈡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過失致死之
犯行,否認
肇事逃逸犯行,然依證人即同車友人阮友戰、何文雄、證人即同車友人之妻子范美英、證人即報案人盧國峯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員警112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
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業於113年2月16日判決被告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則被告經前開罪刑之宣判後,面臨刑責加身,規避上級審
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再觀諸被告為外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可見被告在我國社會羈絆低,恐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行與民事求償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